钢化玻璃窗
概而言之,这种观点将政府信息等同于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将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获取过程等同于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的制定或作出过程,从而将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制定或作出之前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全部认定为过程性信息。
(二)技术精英治国的迷思 在西方学术界对行政和行政法的讨论中,常常会涉及技术精英治国(technocracy)一词。而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领域,就秉承了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进路。
(三)成文法与法院案例的关系 1989年4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四、结语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所面对的,是既不同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甚至亦不同于其他转型国家的复杂政治经济社会背景。目前我国行政官员的专业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转型国家行政程序的改革通常会伴随着将行政和立法部门的一些监督和控制权力系统性的转移给司法机构或市民社会,但是不能期望官僚心甘情愿地将这样的权力让渡出来。 三、对行政程序立法智识储备和推进动力的检视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智识储备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中国行政法学界就开始了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
1982年10月神奈川县颁布了信息公开条例,这是第一个进行信息公开立法的县。因此,行政程序立法的进展可能离不开行政程序学理研究的进一步深化,以及对政府机关、立法机关官员普及宣传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和理念,并成立相对独立超脱的议事机构或协调机构,来推进行政程序立法进程。(24)在曾金龙案和周某案中,虽无此类表述,但相关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决定早已作出甚至已经执行,说明其潜在的分析方法是相同的。
(22)类似的见解在魏某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23)中有更精彩的表述。第二,政府信息是否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与后续行政程序的进行没有关系,即使政府信息有可能被后续程序中形成的信息吸收、整合、改变甚至废弃,只要它本身的制作程序或者获取程序已经完成,该政府信息已经通过正式的形式完整地记录或者保存了下来,就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前期信息公开的限制问题也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但解决方法必须科学而合乎法理。第三,一旦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已经作出或已经执行(或施行),则先行程序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无论如何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
这在曾某案和孟某案中有明确表述。(29)在魏某诉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案中,针对《关于〈上海市中心城公共绿地实施规划〉调整的请示》被认定为过程性信息的观点,魏某提出异议:建设项目都已经竣工了,怎么还能说请示是过程性信息。
孟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认为,只要是在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都属于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但是,我国不少规章已经开始对两类信息分别立法,同时设定过程性信息和前期信息不公开两个条款。因建筑工程执照已发放给建设单位,虹口规划局向周宪曾公开建筑工程执照中的内容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14),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非正式、不准确、不完整与不可使用属于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是果,而后者是关键。《条例》设定的两个例外不公开条款是:(1)《条例》第8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市政管理局以请示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对过程性信息的界定应当仅着眼于信息本身的形成状态,取决于其自身是否仍处于处理过程中。下面举三组案例予以对比说明。
这些政府信息的形成仅取决于其自身的制作或获取过程是否已经完毕,与后续的中间性行政决定以及最终的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程序是否终结无关。(12) 在周某诉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案(13)中,周某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申请公开某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他认为,从行政机关行为形成过程的角度分析,过程性信息处在行为启动之后到正式作出行为之前这个过程阶段。存根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即使执照原件已发给建筑单位,发证单位仍应有执照存根。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对此做了例外不公开的规定。即便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早已作出甚至已执行完毕,只要是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作出前制作、获取的信息,便属于过程性信息。除此之外,在前述铁某诉上海市黄浦区发改委案、周某诉上海市虹口区规土局案以及陈某诉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案中,行政机关和法院虽然对所公开信息的可公开性没有发生争议,没有进行讨论,但从案情可以推测,其潜在的逻辑应该与上述思路相同。
不过,不准确的信息却不然。(26)但对于要求公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2010年度评审会议针对此保护区的评审意见和会议记录》的请求,环保部却同意予以公开。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家属要求赔偿,便在情理之中。(36)参见《美国信息自由法》第552节(b)之(7)(B)、(C)、(D)。
2007年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正面列举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后,②也确定了例外不公开的内容。⑦二审法院认为:曾某申请公开的文件是市政管理局就建设项目可行性的请示,该文系行政机关在作决定之前的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尚未确定或可能发生变化的政府信息,不代表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市政管理局认定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并据此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
(一)对过程性信息的文义解释 《意见》第2条在规定过程性信息不公开条款时,先就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形式、内容以及功能上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作了说明,即: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孟某案中,法院为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属于过程性信息,特别指出:所谓‘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指政府机关为完成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决策而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二、对过程性信息的两种解释意见 从所搜集的案例看,对过程性信息的界定,不同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不同的理解。(39)例如,《国家认监委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9条:下列政府信息不列入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免予公开……(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黄莺同学为本文搜集和整理了案例,姚品超和秦潇同学提了诸多宝贵意见,在此深表感谢。沪规书(2001)4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正本已颁发给建设单位,底稿与正本记载的内容一致,给陈某提供档案中保存的底稿并无不当。
例外不公开条款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限制公民知情权的工具。从形式看,正式的也就是以适当形式表现的,信息内容已经固定的。
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受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0条第1款,孟某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孟某主张,他已获得审核意见单的第二次送审稿,故第一次送审稿不属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
那么,对于这两种意见、两种论证逻辑,应该如何看待? 四、过程性信息的法律解释 下面从《意见》的文义、《条例》的目的、与国外相关立法比较以及相关法律条款的体系关联等方面来进行解读。[2]刘杰:《日本信息公开法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第11条:审计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可惜的是,这些立法及其内在关系未引起执法和司法机关以及学者的足够重视。
实际上,上述意见也不止是当事人的意见,有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也秉持相同看法。准确性是对信息质量的要求,强调的是信息内容与信息所要反映的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或者信息与信息所要反映事物之发展结果的一致性。
周某认为规划局答非所问,遂诉至法院。可以看出,《条例》设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主要有两个:首要的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
换言之,它不局限于现在进行时,过去完成时、现在完成时时态下的信息也算数。第三,信息是否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与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是否已经作出甚至已经执行无关。